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7年12月28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4件规章,同时对下列17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三)《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缴费数额”修改为“缴费费率”。
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对《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将第九条第二、三款中的“20.92”修改为“21.75”,第三款中的“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修改为“每月计薪天数”,计算公式修改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三年至少调整一次。”
(三)对《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1)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2)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3)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4)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2.删除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对《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4.删除第二十条中的“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和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的“业务主管单位。”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决定。”
6.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
(五)对《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和科协、供销等组织对协会的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的“业务主管单位”。
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材料”。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对《湖南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七)对《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
(八)对《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九)对《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涉案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机驾长、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渔业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十二)对《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2.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未载明审图号的互联网地图,不得提供服务。”
(十三)对《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作出修改。
删除第五条。
本规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十五)对《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将第一款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
(十六)对《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七)对《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以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谁组织、谁证明的原则对尽责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具备条件的,可以对完成植树义务的公民颁发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电子证书。”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由绿化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